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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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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申请书一:民事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诉人(案外人):李杰冲(曾用名李冠达),广东省化州市人,住本市河西街道办x路x号

监督申请书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李某郭,曾用名李某国,男,52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1路一横巷x号。

被申诉人(案外人):李亚娟,女,46岁,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河西街道办x路一横巷x号,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执行标的物买受人。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超振,该社主任。

住所化州市杨梅镇。

申请事项:

指令化州市人民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将被执行的标的物即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9号房地产,执行回转给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

事实和理由:

被执行人李某郭20XX年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上街东路69号的房产证为粤房字第118622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茂许证[化]字第069号的房地产为其本人向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财产担保。其后李某郭不还款因而成讼,化州市人民法院依化州市杨梅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该院作出的(20XX)化民初字第2670号2671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于20XX年3月8日作出(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名下的上述房地产,裁定给买受人李亚娟(被执行人李某郭的妻子)。并变更登记为化国用(20XX)第0600096号、粤房地证字第C4631935号房地产。

前述房地产登记在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保修总厂名下,该厂是化州县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属下企业,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振郁(已于20XX年2月4日身故)。化州县公安局保安服务总公司是化州县公安局20XX年申请设立的集体企业,经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设立机动车保修总厂。20XX年2月15日开始,化州县公安局将保安服务总公司承包给李振郁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者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后所有经营资金,由承包者负责,所经营收处除上交公安局承包费外,均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后经营的贷款债务均有李振郁负责,公安局不负连带责任;20XX年2月15日之前原属保安服务公司的石场、地皮全部交回县公安局所有;承包经营中所需经费及一切费用开支由李振郁负责支付,公安局不负一切责任。20XX年6月3日,化州县计划委员会核准: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在上街垌东湖路(现上街东路)建办公室220m2、宿舍300m2,投资9.9万元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自筹解决。同日,化州市城镇建设管理局根据计委上述文件批准保安服务总公司上述项目用地332.2m2。20XX年12月29日保安服务总公司申请在上述用地建房,化州市国土局同月30日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茂许证[化]字(20XX)069号),准予建职工住宅。后该公司保修总厂建成一层住宅,因扩路实建面积用地只有225m2,并在20XX年报建加建三层后建成四层住宅。此期间的用地及建房资金费用,都是公司承包经营者李振郁投资的。

李振郁负责经营管理及其后承包经营期间,曾经与被执行人李某郭签订《承包机动车辆保修厂协议书》(分包)一份,但是李某郭仅承包至20XX年度,且承包费一直拖欠,直至20XX年1月22日尚欠前一年度的承包费五万元。20XX年之后,李某郭虽然还在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任职,但是不再是承包经营者。据化州县公安局当年资料记裁,李某郭只是机动车保修总厂职工宿舍建设项目负责人,若20XX年1月11日有交土地地皮款给城市防洪工程东堤建设指挥部,也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交款人还是保安服务总公司机动车保修总厂。而并非如李某郭代机动车保修总厂到房产局办房产证时所写《保证书》所述的“我为了发展需要,我出资购地皮建办公综合楼”。并且李某郭当时出具的证明自己是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内容也不实,使用伪造的公盖。李某郭从未担任过机动车保修总厂法定代表人。因此,李某郭跟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没有任何产权关系。李某郭的妻子李亚娟在化州法院将执行标的物裁定给她之后,未经合法报建,在原四层建筑物上非法加建了四层。其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至证据十四可以证实。李某郭20XX年用于办假证明的假公章(见证据13页、14页)与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保存的该单位的公章印鉴(见证据十五)两相对比,可见真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2厘米、字长0.5厘米,而假公章五角星右下角没有指向“厂”字、首末两字之间的空白间距为2.7厘米、字长0.4厘米。

根据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经清产核资认定为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20XX]895号)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财清字[20XX]13号)规定:所有在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中均须按照该暂行办法界定产权;组织当事企业和有关投入方或举办方等对涉及界定的各类详细资料进行核对,依法协商界定产权归属,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征得同级国资管理部门同意,签署“界定文本文件”,并报同经贸部门、清产核资机构会审或认定;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未经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待界定资产”,在依照规定明确产权归属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广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脱钩企业在脱钩中产权界定与资产处置问题的通知》对未办理脱钩手续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也作出了要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资法规发[993]68号)对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也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化州市人民法院是在执行标的物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况下,用司法权取代行政权,擅自处置产权待界定资产的违法执行行为。

违法执行不仅将诉讼、审判制度建立的公正意义化为乌有,而且造成社会关系新的扭曲。申请人作为被执行标的物投资经营者李振郁的财产法定继承人,被执行标的物的产权归属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若作产权界定,标的物产权应当归属李振郁的财产继承人。因为案件已经在20XX年4月1日之前执行终结,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具状向上级法院申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依法指令原审法院撤消(20XX)化法执字第16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第一项裁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将被执行标的物即前述房地产执行回转。(被执行人妻子支付的款项为被执行人财产,不予执行回转。)

此致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0一0年十月 日

附:本诉状副本四份

证据 材料十五 份共七十二页

(诉讼代理人徐文勇)


监督申请书二:执行监督申请书(3115字)

申请人: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XX区XX路X号,邮政XXXXXX,电话: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申请事项

对某区法院是否可以扣押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目前备用于被执行人开发的“XX花园”小区(位于南坪XXXXXX)的发电机组作出指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于20XX年5月8日签定《买卖安装合同》,被执行人从申请人处购买康明斯/伟力DY550B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总价款564000元,货款未付清以前,货物所有权由买卖双方按已付和未付比例所有。在申请人履行发货调试安装义务后,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464100元、利息55692元、诉讼费13230元,共计533022元一直拒付,申请人遂向某区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XX)某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到其住所地催讨,其主管领导避而不见,不做接待;书面催讨,其不予理睬,无只言片语的答复!20XX年12月28日申请人被迫依法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XX)某民执字第1433号。

执行立案后,某区法院执行法官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积极投入执行工作,迅速到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帐户情况,不辞辛劳往返于被执行人在主城的10多个开户商业银行调查,但仅查得5.9万元款项,已依法予以扣划。可这距申请人的债权数额仍有巨大差距,执行法官又迅速奔走于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开发的房产权属状况,但遗憾的是,被执行人债务累累,房产都被全国各地法院查封、轮侯查封或已向各地银行抵押,查封和抵押记录达四、五百次。被执行人又极不合作,执行工作由此陷入僵局。

此时,考虑到被执行人一贯毫无履约诚意,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和双方买卖合同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扣押合同项下保留所有权的发电机组的申请。法院经向被执行人和物业管理部门调查并做笔录,了解到该发电机组目前没有再出卖给第三人和做其他移转,仍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用于其开发的“XX家园”小区。但是执行法院对是否可以对该发电机组进行扣押,与申请人意见不一致。执行法院认为,该财产为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是申请人的财产,而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已备用于被执行人的小区楼,不宜扣押。

但申请人认为于法于理,并结合国内法院执行判例,扣押该发电机组是没有法律和司法实践障碍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特紧急向贵院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对可否扣押给予指示。具体依据如下: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此规定,财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要件,但财产的交付并不当然发生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移转于买受人。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移转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上述规定,可以说是进一步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134条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制度,即“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二、法理阐释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出卖人享有的权利。所谓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有特定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的原因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其法律后果是,买卖双方依然受原合同的约束,出卖人借助取回权的目的是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

买受人享有回赎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并不当然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回赎期限内,履行价金清偿义务,完成特定条件或停止对标的物的不当处分,可以重新占有标的物,回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易轨道上来。买受人若在回赎期限内满足前述要求,就意味着交易障碍的克服,出卖人返还取回标的物,交易重新进行。若买受人放弃回赎权,则他可以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出卖人再出卖,出卖人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动再出卖标的物,就卖得的价金支付必要的费用后,用来清偿买受人尚需承担的价金债务,仍有剩余的,返还买受人,尚不足的,由买受人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

(1)通知取回。出卖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买受人发出交回标的物的通知,其内容应向买受人说明违约的情形,合同中所有权保留之约定和交回标的物之期限、地点。出卖人应为通知而不为时,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即买受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回赎标的物。

(2)强制取回。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取回通知后,买受人在指定期间既不支付价款,又不交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可请求法院强制交回。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出卖人可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查封或扣押标的物。

三、司法判例

1、例如,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XX)锦江执字第102号。(证明保留所有权的发电机组可以扣押)

成都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甲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一案,甲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公司购得一套发电机组,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在甲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某公司保留对该发电机组的所有权。甲公司在支付部份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一直拖延不给。该案经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对该发电机组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同为甲公司的其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对此,法院不应当支持他们提出的参与分配的请求。因为某公司保留了对该发电机组的所有权,该发电机组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甲公司。《担保法》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限定物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所有权是完全物权,更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某公司对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应当是没有争议的。否则,合同法中,设定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就没有实际意义。

2、以下案例证明已投入应用的发电机组都可以扣押,何况我们的只是备用

……20XX年4月,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我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对凯立商城的发电机组等设施予以扣押。后因海南中院来函告知,该设施已被中院扣押在先,且进入评估、拍卖阶段。20XX年5月,我院解除对该发电机组等设施的扣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保留所有权的发电机组若以是申请人自己的财产为由,而不经法院直接由申请人自助采取措施扣回,一是不合法学原理;二是阻力肯定会比较大,搞不好会制造出其他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某区法院应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控制的、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该发电机组,这应该是合法的强制措施,也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轩同志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全市法院应……从执行案件管理、执行措施、工作保障等方面加大力度,努力提高执行兑现率,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有效维护司法权威,……积极探索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意见的实际落实。

时值年关,申请人作为微利经营的民营企业,一向守法经营,依法办事,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费收入,解决了大批人口就业问题。300多名员工等待发放工资,上游供货商催促结清货款,50多万元对我们来说不异于天文数字,这是我们的救命钱、稳定钱!我们实在拖不起了,急需扣押该发电机组抵款!

恳请一中院对该扣押行为的可行性、合法性给予指示,指导辖区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象我们这样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感谢某区法院的辛苦执行,感谢一中院的依法监督指示!

十万火急盼复!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监督申请书三:执行异议监督申请书(3420字)

申请人范xx,男,20XX年8月18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xx县xx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1、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审查并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20XX年2月15日,郭xx向xx镇供销社交付购房款65000元,xx镇供销社将门面房交付给郭xx占有使用。20XX年9月18日,申请人与郭xx 签订《卖房协议书》,郭xx将其门面房三间以9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申请人,同时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交款票据交付给申请人用于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与该房产有关的所有债务均由郭xx负责,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有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之中。20XX年9月24日,郭xx因债务纠纷被起诉, xx县人民法院于9月25日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裁定将申请人占有使用的房屋予以查封。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XX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 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20XX年10月18日,xx县人民法院做出(20XX)宝执字第1421-2号民事裁定书,以“案外人范xx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本院(20XX) x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现异议人提出郭xx于20XX年9月18日以99000元价格将其门面房出售给范xx与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具体理由

(一)xx县人民法院查封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1、查封前xx县人民法院未按照规定查清房屋权属。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XX]5号)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xx县人民法院在未对该房屋产权做出核实的情况下就迳行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2、查封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所涉房屋,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财物应限于被申请人有权处分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本案中,无论从付款角度还是从登记角度来看,郭xx对所涉房屋均不拥有合法处分权利,因此xx县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

(1)从付款角度来看。该房屋郭xx已向石桥镇供销社支付款项,xx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逻辑无非是郭xx付清房款,因此拥有对房屋的处分权。但本案的事实是,郭xx付清了房款,而申请人同样付清了房款,按照xx县人民法院的思维逻辑,郭xx因为付清房屋取得了对房屋的处分权,申请人付了款同样能够取得对房屋的处分权。在房屋处分权已从郭xx转移到申请人之后,xx县人民法院再行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就侵害了申请人对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利!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申请人付清房屋转让款项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申请人对该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合法权利!

(2)从登记角度来看。由于客观原因,房屋转让后申请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从严格的不动产登记转移产权的角度来看,申请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暂时还未转移;但同样需要注意的事实是,郭xx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那么他也未取得该房屋产权。在他未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情况下,法院把他作为被申请人从而查封该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查封申请人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误财产保全,依法应当立即予以解除;从而应当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

(二)法院将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未对查封提出异议作为驳回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xx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因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因此法院未向申请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申请人对该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只是在执行阶段才得知该事实。

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未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并非申请人过错;法院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一方面属于强人所难,因为申请人并不知情,另一方面并无法律依据。

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请人未在诉讼期间提出异议,也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该事实也不因此成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法定理由!

(三)xx县人民法院以房屋出售申请人与所谓“事实”不符驳回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1、法院审查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只应对郭xx对所涉房屋是否拥有合法处分权从而进行的查封是否正确做出判断和处理。在申请人和协议相对人郭xx未因该协议书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情况下,xx县人民法院无权对协议的效力做出认定和处理,否则就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最基本原理。

2、按照法院内部分工,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实体性的处理,应当属于审判机构的职责,而非执行 机构的职责,执行机构无权对合同事实和效力相关问题做出实体性的判断和处理。

3、该协议书涉及另方当事人郭xx的相关权益,在未通知郭xx以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就对该协议书效力予以否定,即进行实体认定和处理,非法剥夺了郭xx的陈述申辩、举证、反驳等诸多基本的民事诉讼权利。

4、在合同相对人未参加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观点驳回执行异议,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5、在申请人及协议相对人郭xx均承认协议合法有效存在,并且有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和郭xx出具的收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申请人提出郭xx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不明白法院依据何种事实、依据何种法律做出如此认定,也不明白法院认定的“事实”到底是何种事实,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其认定的“事实”有何不符!

(四)本案实体处理也存在不当

根据法律规定,虽然申请人无权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但是申请人仍然就本案实体判决提出理由,供法院在审查时参考。本案实体判决的主要依据就是20XX年4 月30日的《还款协议书》,本案的原告为李xx和窦xx、被告为郭yy和郭xx,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为窦yy和郭yy,案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应无法律约束力。原告凭该协议起诉,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告郭xx并非借款人,又未对协议书中“若出现意外,有(应为”由“)其子代为履行义务”的内容予以确认和认可,在双方既无约定有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决郭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进而查封郭xx原先占有使用的房屋并采取进一步执行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县人民法院对不属于查封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人有权处分并且与案件无关的房屋进行查封,侵害了申请人作为该房屋合法权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越权对卖房协议书效力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违反法院机构分工和民事诉讼及合同基本原理;此外,该案件实体处理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xx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一件本来与申请人无关的事情,却让申请人无数次奔波,至今未能得到满意解决!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 条、第130条和第133条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身体力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进行执行监督,督促此事依法得到妥善解决,保护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申请人以公道、还社会以公正、还法律以尊严!

此致

xxx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范xx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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