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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洞穴奇案》读后感范文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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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认真看完一本名著后,相信你一定有很多值得分享的收获,何不静下心来写写读后感呢?你想好怎么写读后感了吗?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关于《洞穴奇案》读后感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关于《洞穴奇案》读后感范文

  《洞穴奇案》读后感1

这是一本意外的书,最初在开卷八分钟听到,后来是要送给某人呢,没来的及送就送不出去了,在出差的时候看了一半,后来另一半看完之后,深深的发现,只要你思考,人就是不同的动物,你我都不一样,因为观点也因为观念,或者本身我们就不一样。

要理解也要开解,最好站在别人的角度替别人想想,或许长久些。前提是:做自己。

英文名叫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可以直译为洞穴探险者案例,讲的是作者虚拟的一个案例的分析。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他们真的有罪吗?请看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

第一位: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认为被告完全无罪。理由有二:

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

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因为人被置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多),本案的被告也处于那样的境地,所以实定法的效力是退隐的。

第三位:弃权,在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中选择回避。

第四位:维持原告有罪,认为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与个人的正义观念。对于第二位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威慑,表达了不同观点,认为法律的目的谁也说不清,而我们只能履行法律。而所谓“正当防卫”也不成立,因为死者并没有威胁到被告们的生命。

第五位:认为被告无罪。认为法律必须为人服务,而根据民意调查,有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的处罚后释放,而法律不能成为少数派,这样与暴政无异。人们应该根据人的常识来判断,它涉及到实践,而不是抽象的理论。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洞穴第六人出现,与他四个朋友一样吃了威特摩尔,但至今才被发现。

第六位:认为被告有罪。认为立法机关必须考虑道德,正因为考虑了道德,所以才认为谋杀是有罪的。而司法机关无关乎同情,司法机关与道德是独立的。

对于所谓“紧急避难”即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去杀人的,同样认为不成立:

第一,假若紧急避难成立,那么所有罪犯都会辩称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犯罪的,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

第二,人因为饥饿去偷窃并不能赦免偷窃罪,同样因为饥饿去杀人也不能赦免杀人罪。

第三,有其他方法减轻饥饿,比如等待最虚弱者先行死亡,或者吃掉自己身上不重要的末端,或者多等几天都可以。

第四,对造成危害者不能受惠于紧急避难。

第五,被告对危机准备不足。

第六,抽签的选择并不公平。

总而言之,法律并不能因为个人道德喜好而有所改变,法官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不能徇私。

第七位:认为被告无罪。因为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是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也即没有犯罪意图的自我防卫罢了。被告已经处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杀人是当时想要生存的唯一选择,而被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惩罚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第八位:认为被告无罪。预防性杀人与自我防御杀人成立的理由就是让对方死去比让被害者或者更多被害者死去更合理一些。也就是这种方式可以让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降到最低。洞穴中的被告们如果不进行杀人,则他们就都要死去,这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并且通过抽签平摊死亡的可能对每个人来说是公平的,而从紧急避难上来说,被告也完全符合。

第九位:认为被告无罪。虽然被告进行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是在有完全自我意识的情况下的故意行为,但是这种故意行为却是当时唯一的出路,面对当时的行为,他只能顺从于这一种选择,所以尽管是自发的有意识的杀人,仍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对于一个没有邪恶杀人意图的杀人犯,对其的邪恶杀人行为处于极刑,无疑是没有意义的惩罚。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的存在。

第十位:认为被告有罪。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生命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另一个生命。所有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不然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被害者不仅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并且并未同意以自我牺牲来拯救大家,所以其他人对他生命的剥夺必须得到惩罚。

第十一位:认为被告有罪。被害者并未同意牺牲自己以救大家,也即被害者的生存权利被恶意剥夺了。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可以成为杀人的理由,但不是免责事由,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一旦背叛无罪,则悲剧可能会重复发生。

第十二位:认为被告无罪。如果设身处地的想一想,即使是法官本人在洞穴中,也一定会赞成这样的做法。而如果所有法官都在宣判一个不比自己坏得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第十三位:认为被告有罪。因为刑法的首要作用就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如果对心理免责事由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只有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被告所谓的紧急避难只不过建立在“心理抗辩”之上,而心理是个人的、主观的,我们不应该承认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再者,被害人曾请求过再等几天,但是被漠视了。意识形态不应该左右法律,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勇敢的依法判案。

第十四位:回避判决。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洞穴奇案》读后感2

“五名洞穴探险者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决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莫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恰好选中了威特莫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判处绞刑。”这就是我所读的,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12年4月版《洞穴奇案》,书封上写的著名假想公案——洞穴奇案的简要案情。

四名被告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虽然简单,但细读书中虚构的十四位法官各自就罪与非罪阐述的理由,显示了法律本身的引人入胜。

首先总结四个争议的焦点。

一是一命换多命划算,还是生命具有绝对价值;

二是按照法律条文断案,还是探究法律的目的;

三是本案四名被告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四是五名探险者重回自然状态,达成新的契约,还是仍然属于纽卡斯国法律管辖。

接着逐一解析以上四个争议焦点。

第一点:我大学时初次接触这个故事,认为四名被告无罪,理由就是牺牲一个人的命救活四个人的命,这不是很划得来吗?直到看到生命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我们能够为一百人的生命而杀掉一个人吗?一百万人呢?什么时候杀人的“收益”会超过“损失”,以至于我们可以开始谈论“划算的交易”?有这样的一个点吗?在预防性杀人中永远都没有划算的交易,有的只是手上带着鲜血的幸存者。由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绝境之下人心中的道德律令应该战胜求生的本能,宁愿自己饿死也绝不做杀死他人的事。这种观点当时对我的冲击甚大,显然前一种观点就是我们这个社会盛行的功利主义,一切都可以计算和交易,以至于某些道德准则早就被我们抛到九霄云外,熟不知有些价值可以计算,但生命却不一样。正是这种对生命价值的漠视,导致撞伤不如撞死这种可怕的观点盛行,看懂这点也就能明白为什么堕胎在美国是一个重要的公共议题,而在我国堕胎自由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共识。

第二点:本案中纽卡斯国的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有法官就认为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适用法律,反对法官按照个人理解的公平正义来解释法律。有法官则认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刑法的目的是威慑,而这种极端情况下的威慑却没有意义。那有法官就提出,刑法的目的可不止一种,除了威慑还有报复和改造,假定我们必须根据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当法律有许多目的或这些目的'有争议时,我们该如何处理?这牵涉到价值位阶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的问题。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时代主导的价值观不一样,所做的选择就会不同。

第三点:关于四名被告的杀人行为是否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本书用了“自我防卫”和“紧急避难”两个概念,我读完后发现以中国刑法的概念应该理解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人不具备犯罪故意。那么本案中四名被告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就成了争议的焦点。有罪一派认为,通过抽签这种有计划的方式选择一个受害人,就证明了四被告人的故意,但另一派则认为,在四被告人陷入绝境的情况下,被害人虽然不是侵犯者,但除了杀死一个人没有其他自救的办法,所以绝境构成了紧急避险的事由,在抽签这种公平公正的方式下,四名被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第四点:我觉得这个观点最别出心裁。福斯特法官举出一句法谚,“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基于社会契约论的基本假设,他认为在本案的绝境之下,五名探险者已经脱离文明状态,重回自然状态。这时,他们五个形成自治的共同体,文明社会的法律对他们已经没有管辖权,该五人基于一致同意达成新的契约才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那按照福斯特的观点推演,既然案发时他们处于自然状态,获救后,纽卡斯国的法官也没有理由对他们做出审判,因为法官们是文明社会的法官,而案发时他们处于自然状态。但福斯特法官的契约论观点就没法解释被害人撤回同意后,四名被告杀害威特莫尔的正当性何在。倒是塔利法官从另一个角度的论证颇具说服力。他说五人平等地承担死亡是公平的,因为如果威特莫尔退出抽签,且假设他撤回同意得到尊重,那么剩下的每个人被抽中的概率就从原来的五分之一变成了四分之一,这样就会增加另一个人退出抽签的可能性,如果再退出一个人,剩下的人被抽中的概率又会上升变成三分之一,最终的结果就是导致抽签计划搁浅,等待五人的就是被饿死的结局。这就表明威特莫尔撤回同意不是他退出抽签的正当理由,如果公正要求平均分配风险,就需要他们对威特莫尔撤回同意置之不理,因为选择抽签而不是等待最弱的伙伴死亡是正当的。

再看几个乍听之下匪夷所思的观点。汉迪法官认为应当以常识来断案,也就是考虑民意,他担心司法工作人员执迷于法律的抽象规则而迷失方向,忘记了这种思维模式对外部真实世界的感知。这种观点在我们这个法治思维还远未建立的社会看来恐怕很危险,我们的当务之急是怎样减少舆论对司法的干预。但舆论和司法的关系总是难舍难分。弗兰克法官则认为,想象自己处于相当的困境,自己会作出与四名被告相同的选择,因此他不能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所以他要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矫饰的自我意见断案。伯纳姆法官在谈到替代杀人的选择时,认为可以吃掉自己不太重要的身体末梢以自救,这是最让我震惊的观点,有人能做出这样的选择吗?

法律文书缺乏说理性一直是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受人诟病之处,这体现了我们法律思维能力的匮乏。上半年网上疯传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的一份所谓翻版“许霆案”的最伟大判决书,确实不失为近年来我看到最具说理性的一份法律文书。既有各种理论的分析,又不失法官的温情。精读《洞穴奇案》,同样是享受不同法哲学思想交锋的一场精神之旅,如何充分有效说理,是需要长久思考和训练的技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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