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申请书 >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推荐人: 来源: 阅读: 1.46W 次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一: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黄绘宇,女,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中心小区18号楼3单元12号。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

法定代理人:赵丽娟(系黄绘宇之母),濮阳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濮阳市人民医院

负责人:王广林,该医院院长

申请人黄绘宇因与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再审申请。

申请事项:

一、修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

二、认定郑之卿伪造藏匿黄绘宇因发生输液反应而住院的住院号为2002210255的病历。

三、撤销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新提交的证据----2010年新加盖了医院公章的保存于北大医院的2003年医院多次给黄绘宇大会诊的门诊病历,清楚记录了损害后果的诊断证明,决不是100号判决书认定的"直至2010年被多家医院确诊为癫痫".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二、本案认定的基本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来源完全来自于伪造的2002210255号病历.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1. 该判决认定申请人以“高热,抽搐”就诊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且该事实完全来自黄绘宇住院号为2002210255的病历。

申请人2003年3月19日因饮食不当,呕吐一次到被申请人门诊就诊,因输用了被申请人违规自制的不合格液体发生输液反应,致申诉人寒战,高热,并且由于医护人员责任心的缺失并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导致申请人体温一直升至40.6度,突然昏迷,抽搐,急送急诊抢救,抢救约40分钟后以高热惊厥、输液反应急住院治疗。“就诊”和“住院”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这是常识,申请人无数次说明其区别,法院均视而不见。高热和抽搐是输液反应的结果,更是“癫痫持续状态”的唯一原因。混淆“就诊”和“住院”是故意错误认定事实。

2、本案的关键问题,即高热抽搐发生的根本原因未查明。在病历中能看出"输液反应"是确诊诊断,也是唯一导致患儿惊厥持续状态的原因.但医院提交到法院的病历已是涂改伪造多处的病历.申请人多次向法庭强调该问题,该判决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只是简单认定不归本案处理。关键问题----病历真假都未查清,判决结果从何而来?

三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一审卷宗里不见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质证.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一审法官程文军销毁了重要证据----黄绘宇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资料:汪爱英主任开具的门诊处方,电脑里储存的购药明细,急诊查的黄绘宇血象单等,且程法官送鉴定时多次偷换证据,也有委托书上面清晰的涂改为证,尽管一直未被检察院处理,但可以通过查阅保留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卷宗可以明确.

四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新的证据----黄绘宇2003年的癫痫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质证.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原告癫痫的诊断,因为多家医院明确表示:因为是没有弯弯儿的的医疗事故而不想出示,只给治疗,原告为了不影响治疗只能不要证明书.这是现有医学体制和行业保护造成的,原告数次书面申请法院收集原告就诊经过和实际治疗情况,三级法院均未调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此重要证据.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六 100号判决书遗漏了原告重要诉请----2002210255号病历真假的认定.查明病历真假是审理案件的关键,更是认定基本事实的必需.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七、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该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因果关系分析之间自相矛盾.送检资料是完全伪造的2002210255号病历,被告未按鉴定部门要求组织重要鉴定材料---完整原始病历,只使用复印件且没有主观病历部分.公安机关和法院却均未认定其程序违法.因此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1.医患双方争议焦点是门诊输液时的输液反应问题,而输液反应中最关键的问题是所输液体的质量问题。自始自终医院并未提供其为申请人所输液体的合格证明,且因被申请人未封存所输液体,导致申请人多次申请对输液反应进行的司法鉴定均被司法鉴定机构以材料不全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回。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对此关键问题没有鉴定,并且省医学会是在医院拒不提交病历原件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病历已伪造涂改,原告在法院主持下对病历进行了证据保全,按照鉴定时医院是必须提交病历原件的.因此该鉴定是不全面不公平的鉴定。

根据该鉴定的诊治概要可以看出申请人因呕吐去医院就诊,医院最初采取的是针对呕吐补充电解质的治疗原则,发生输液反应后医院方采取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的治疗方法。该鉴定分析1.认为医方所采取的抗感染、降温、解痉、镇静的措施符合治疗原则,而这些措施恰恰都是申诉人发生输液反应昏迷抽搐后医院所采取的措施,是医院对自己过错结果的挽救,并不能排除医院之前的过错责任。该鉴定的分析意见3第(3)项:“门诊输液过程中,对患儿输液反应的寒战、高热处理不及时。”认定了医院一直否认的输液反应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认定了医院在申请人的高热处理上是有过错的。分析意见1:“患儿惊厥为感染、高热所致”,结合分析3可以看出,申请人输液发生反应,医护人员未及时处理导致申请人体温升至40.6度发生抽搐,造成了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该医疗鉴定认定了输液反应、认定了医院对申请人寒战高热处理的不及时、认定了高热导致抽搐,因果关系分析却认为医院的过失行为未造成申诉人不良后果,其事实认定与结果分析自相矛盾!

2.该鉴定已被申请人以行政诉讼委托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来撤销了,程序现已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用一个本身有问题的鉴定结果来判案明显不妥。

3.根据100号判决书认定的损害后果---黄绘宇癫痫的存在,足以认定河南医鉴「2006」0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发生了变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判决正确,给申请人将来起诉后期治疗费时的审判造成混乱,致使申请人产生新的诉累。和判决书本身判决的保护申请人的健康权产生严重矛盾。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和第十三款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修改事实认定和病历真假问题,以维护申请人迟迟未能享有的合法权益,还申请人一个真正公正的判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 请 人:黄绘宇

法定代理人:赵丽娟

2012月1月15日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书(3697字)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上海杰尔曼尼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宝安公路333号A区253号。

法定代表人:虞福根,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董事长。

再审请求:

一、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0)新审一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二、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诉讼过程梗概

1.一审:

2006年7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向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经过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 二审:

2007年3月,被申请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经过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终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10万元。

3. 再审:

2010年1月,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经过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再审终审判决书,维持其二审判决。

现申请人对该再审终审判决书不服,特再次提起再审申请。故,此系申请人第二次申请再审。

二、涉及争议的事实概况及焦点

1.双方确认的相关事实概况:

本案系家具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系销售方,被申请人系购买方。双方于2006年上班前先后签订两批家具的购销合同及协议,前一批货物价款200万元,后一批货款价款253630元;提货方式均为被申请人自行提货,费用自理;前一批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当年5月5日前,后一批货物约定交付时间为当年6月10日前,交付地点为申请人上海仓库,被申请人赴申请人仓库验收货物视为货物交付,但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验货和提货。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生产,被申请人于当年5月28日赴申请人仓库验货,随后于7月份分批次提取全部货物。

2.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焦点: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延期交货,构成违约,遂提起违约之诉,引发办案。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及时备足货源,按约履行了通知义务,不构成延期交货,而是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延期提货。

3.法院审理观点:

经过审理,一审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明其在约定交货期内前往提货而未果的证据,故其主张申请人逾期交货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为,被申请人前往验货要以申请人提前通知为前提,在申请人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应将被申请人自行前往验货的日期视为交付日,故申请人逾期交货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应当维持。

三、原再审判决存在应当再审的情形

申请人认为,原再审终审判决应当再审的情形如下:

1.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系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这一节事实。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及时验收并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

被申请人作为主张申请人违约,逾期交付货物。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所以一审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逾期交货的事实不能成立,并据此判决被申请人败诉。

二审和再审却完全背离了这种审判思路,认为,在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被申请人在约定交货期届满后自行验货的情况下,应当直接视作申请人逾期交货。

由此可见,认定申请人构成逾期交货应当以什么证据来证明,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对此,申请人认为,所谓逾期交货,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购销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届满后,销售方没有准备好货源,客观上不能交货;或者,销售方虽准备了货源但怠于交货或拒绝购方提货。这也是可以证明销售方逾期交货的必要证据。故此,一审判决未认定申请人逾期交货是正确的、公正的。

而本案再审却认为,作为销售方的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按照约定通知作为购买方的被申请人验、提货,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内将货物妥当存放等待被申请人验、提货,这就构成了申请人逾期交货的充分证据(第11页)。如此认定申请人构成逾期交货这一基本事实,显然缺乏证据证明,必然是错误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是购销合同当事人义务的确定方面。

如前所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被申请人作为购买方,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及时验收并提取货物和支付货款。

而再审中,却将通知对方前来验货视作销售方的主要义务,并将销售方没有履行这一通知义务视作其构成为违约的依据。

对此,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中,尽管双方的确约定申请人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前来验货,但该项义务是作为销售方的申请人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第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而交付货物是购销双方合作才能完成的行为,没有接收货物的行为便不能发生交付货物的行为,况且约定申请人自提自运,即便申请人没有通知被申请人,也根本不影响被申请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间内前来验货、提货的义务的履行,故双方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第三,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验收货物当日并不要求被申请人提取货物,故认为被申请人验收货物应当以申请人提前通知为前提以使被申请人有必要的备车等准备时间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本案再审中将没有履行通知对方验货的附随义务视为申请人违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是关于申请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这一节事实方面。

上述已经充分表明,即便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也没有足以认定申请人逾期交货的必要证据,同时,通知对方验货是销售方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不是判断销售方是否违约的依据。

而本案中需要进一步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究竟有没有履行了及时通知被申请人验货的义务?如果是,则可直接证明申请人没有逾期交货,申请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至今为止所有的诉讼活动中,申请人始终坚持自己按照约定通知被申请人前来验收货物。申请人为此的举证材料一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发展总经理刘云的名片,上面记载的传真号码是(0991)4832975;二是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通知被申请人货物已生产完毕请其前来验货的《提验货联络函》,三是申请人依法向中国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电信费账单,上面明确记录了申请人于4月27日10点27分11秒开始的成功拨打(0991)48322975号码的通话记录。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申请人于该时间前后均拨打过这个传真电话,第二,该电话是被申请人业务发展总经理名片上载明的专门用来接收传真的电话号码,名片上同时载明的通话电话号码是另一个号码。

在上述证据材料支撑下,申请人主张已经在4月27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传真要求被申请人前来验货。

再审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于该时间通过话,但不能证明通话或传真内容,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对此,申请人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有一个合理、必要的限度的问题,只要举证一方提出的证据符合正常理性人认知水平下的合理条件,就应当认定其举证充分,进而确认其所欲证明的事项,而不应当是无限度的、不符合常理地过于苛求举证责任,不能要求举证材料达到具备一切细节、排除一切可能的状态。

所以,针对自己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申请人已经进行了如上的举证,已属充分,而绝不是作为传真接收方的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支撑的一句“没有收到”就可以轻易否定的。在此基础上,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提验货联络函》,实属过于苛刻和无理。因为,按照如此逻辑,只有申请人提交载有被申请人签收的《提验货联络函》,方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该函件,而如此要求与当代现实贸易往来中的通常交易惯例严重不符,而即便申请人提交封面上载明内容的邮政EMS快递单和“妥投”证明,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函件,因为申请人还有邮寄几张废纸给被申请人的可能。

可见,再审中,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确实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明显过于苛刻地加重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严重偏离了公正性。

四、本案不应再指令原再审法院再审

该再审终审判决书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作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能再指令原再审法院再审。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再审终审判决,并提审本案。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4139字)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海国,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失业,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建里4-2-10,身份证号:略联系电话:13833553681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艳平,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下岗人员,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申请人(新增加)杜法剑,男,200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婴儿,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卢龙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福珍,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卢龙县基础工程勘查队。

法定代表人张海鸥,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子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辅宝,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庄村村书记,现住卢龙县燕河营镇西吴村,身份证号:略。

被申请人(二审要求新增被告)河北省卢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

被申请人(二审要求新增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

申诉人因9岁女儿杜雪莹与卢龙县国土局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2009)冀民申字第2637号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一、撤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1日(2009)冀民申字第2637号民事裁定书。撤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判令被申请人各方连带赔偿申请人丧葬费,遗体冷藏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

误工费,抚养教育费,精神抚慰金,失业损失费,生活费,养老金等共计:100万元。

三、判令所有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四、此案历经卢龙县法院两次,秦皇岛市中院两次,河北省高院一次,耗时3年多,

然而三级法院,不顾案件铁定的事实与证据,置党纪国法于不顾,抛弃本案属特殊民事侵权应适用民事过错推定原则这一法律准绳于不顾,无视被告方多项主观明知的重大过错,多次包庇被告人,千方百计避讳申请人的证据,枉法裁判;因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此案,维护受害小学生及家属的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申诉理由

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

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隐瞒审请人重要证据,包庇被申请人,恶意拖延不作为,且有重大枉法情节。

四、河北省高院审理本案的两名代理审判员刘秋丽,卜庆武均是秦皇岛市中院法官,而且,代理审判员刘秋丽与原二审中院主审法官张洁是同组同科室办案人员应依法回避;在长达10个多月的过程中,高院未对本案开庭,没联系当事人一次,只说凭卷审;本人告的就是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所有案卷均是对申诉人不公的材料,完全违背了申诉人要求重审的要求,根本上无法保证申诉人的权益。河北省高院凭原本判决错误的案卷来卷审一个要求重审的冤案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其裁定必然是错误的。

五、因本案自一审开始对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纳及损失的核定就是错误的,二审时原告要求增加诉诉请求,和增加被告都被秦皇岛市中院回避,未予讨论和支持,再审申请时河北省高院更是没有调查,没有开庭只凭原来的错误案卷来进行卷审;因此本案必须重新开庭审理,从源头开始改正错误,才可能使本案得到公正合理解决。

第一,关于新的证据:

1.关于新增申请人杜法剑的证据:申请人杜海国夫妻因独生女儿杜雪莹受害身亡,被

迫再次生育,否则老无所养(夫妻二人均下岗无业,没有收入),目前,我们夫妇已经再次生育儿子杜法剑(有出生证明和户口薄为证);因而产生一系列生育费、抚养费及误工费等损失。

2.关于新增被申请人的证据:在2009年2月27日二审开庭时,我们要求卢龙县基础工程勘查队当庭回答:关于《卢龙县燕河营镇李各庄等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的发包方河北省卢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是否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是由谁在什么时候验收的?回答是“验收了,一年后验收的,而且市国土局也验收了。”因此我们认为河北省卢龙县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中心和河北省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是该项目的监督管理单位,对该项目的施工验收具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正是因为他们的监管失职导致了本次死亡事故的发生,致使我们女儿遇害;因此要求增加他们为被上诉人,但是秦皇岛市中院对上诉人的合法要求加以回避,包庇了被申请人,此次要求再审增加两家单位为被申请人,与另外三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二次一审(2008年10月30),开庭时,我们增加了诉讼请求,因当时我妻子吴艳平已经怀孕,因而引发糖尿病伴随重度酮症,正在秦皇岛市妇幼医院住院急救,长期以来的官司引发的失业,导致我们失去了收入,加上这次住院,我们经济十分困难,向法庭申请缓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然而,面对此景,被告不但丝毫不关心吴艳平母子的安危,反而,冷嘲热讽,威逼法庭要求原告必须先交纳诉讼费,否则不同意开庭;是否收取诉讼费及减免缓交本是法院的权利,令人痛心的是我们没有看到“人民法院”对被告的无理要求加以驳斥,反而连审判长都威逼原告要当庭缴纳;不得已我交出了借来的准备给妻子看病的2000多元,才得以继续开庭;后来,妻子在秦皇岛妇幼医院检查时,医院多次要求住院治疗,我们都因没钱放弃了住院。草草开庭后,我们悲愤至极不同意调解。2008年11月27日,收到判决书;令人更加愤怒的是,法官张一,无视申请人(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这样铁定的证据,硬是将杜海国的身份判为“农民”,众所周知我国赔偿法是区别于被害人城乡身份的,显然法官如此判决是别有用心的恶意歪曲,妄图欺骗民众的枉法行为;且对于原一审仅部分支持的误工费全盘加以否定,对于我所提交的案发现场排险工地大坑的录像资料在判决中刻意回避,对原一审已经认定的事实加以恶意篡改;从而包庇被告的重大渎职过错。更荒唐的是竟然连案卷号都弄错了,后来再次裁定更改,种种情况表明法官根本上无视原告任何证据,一味的恶意欺压原告。令我百思不得其解的是,法院为何如此欺压一个惨遭不幸的被害家庭,处处储心积虑的为被告开脱罪行呢?究竟是什么邪魔让法律的天平倾向了罪恶呢?致使我内心的怒火激发,全部牙床肿烂,长时间牙痛不已,长时间失眠,情绪暴躁,不能自控,至今全部牙齿松动,牙根坏死,给我的身体造成了终身无法弥补的伤害;法院对于如此悲惨的案件,如此作为,我真的怀疑如今的法院是谁的法院?难道就是强权势力欺压百姓的工具?

4.二次二审时,秦皇岛市中院仍然按简易程序只派民一庭张洁和一名书记员开庭;2008年12月9日上诉,2009年2月27日开庭,开庭时我要求再次提交现场录像,张洁说一审若是提交,二审不允提交,我们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张洁不问被告是否同意,当即加以回绝。庭审过程中,我们当庭提问关于工程验收问题,被告回答已经由市县两级单位验收,于是我们要求增加被告,法庭未表态;问是否同意调解,我们表示不同意。直到9月份,因面临国庆维稳需要,在我们的誓死要求下,允诺9月底一定解决;9月25日,我在民一庭庭长张涛的要求下,写下了“如果所有判决款项能在9月30日前执行到位,我在10月1日至10月10 期间不得赴省进京上访”的承诺后,终于拿到了判决书,至此,此次二审已经历时长达9个多月;早已严重超期,其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院方就是拖延不办,显然是在恶意拖延不作为,对于被申请人所犯的主观明知的重大过错,就是避而不谈,对于另外的渎职责任方加以包庇,致使严重损害了我们的正当权益;两级法院如此恶意拖延枉法,不仅加重了对我们的伤害,更是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审判资源,是对共和国法律的莫大亵渎,是对共和国人民的犯罪!!!

第四,河北省高院,对于如此错案,仍然采取拖延不作为行为,没有开庭,审判人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不予回答,无视一二审法院抛弃“本案属特殊民事侵权应适用民事过错推定原则”这一法律准则,对一二审法官的各种恶意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仍对被申请人各方主观明知的重大渎职过错进行包庇,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明察。

总结,在本案中,被告应属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民事过错推定原则;而且被申请人各方都存在主观明知的重大违法渎职过错,而监护人不存在任何主观可预见的过失,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各方必然要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然而,河北省省、市、县三级法院均采取避重就轻的方式为被告开脱罪行,完全抛弃本案的特殊民事侵权这一法定的根本依据,丝毫不考虑被告各方的多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的主观明知的重大过错;为卢龙县国土局和秦皇岛市国土局开脱罪行,仅判勘查队和西吴庄村委会共担50%责任,显然,省、市、县各级法院均未能依法判案;因此,我们强烈要求最高法院依法提审本案,对本案重新审理。

最后,我们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本案中受害人不仅仅是杜雪莹一人失去了宝贵的生命,更是使杜雪莹父母爷爷奶奶,姥姥姥爷,乃至所有亲人长期陷于悲痛之中,它摧毁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不仅击垮了我们的身体,更是使我们终身在痛苦中煎熬,我们所遭受的痛苦和损失不是多少金钱能衡量的,多少钱买不来我们的健康,买不来我们的幸福。因此赔偿我们多少钱对于我们来说都是微乎其微的,与我们的身心健康来比都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希望最高法结合本案发生的特殊侵权行为,和给原告家庭造成的无比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乃至长期遭受的司法不公,给予认真研究解决,匡扶正义,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附件: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07)卢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秦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冀民申字第26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法律文书光盘

相关证据清单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杜海国

吴艳萍


最高法院再审申请书四: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5471字)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ZespriGroupLimited),住所地:新西兰芝格努伊山南芝格伊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默里登尼尔,董事会秘书暨首席法律顾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79条第1款第2项和第6项,向贵院提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1、原判决书采用组合方式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标识“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与被申请人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在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其近似,从而得出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应是在具体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特定商标之间的侵权的判定原则。原审判决这种不指明具体侵权的商标或标识,而是进行组合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猕猴桃包装箱中的两个图形标识“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与被申请人注册在猕猴桃产品上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在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其近似,从而得出申请人侵犯了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贵院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再审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采用这种不指明具体侵权的商标或标识,而是采用组合方式,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图形标识共同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针对特定具体的商标而言的,是对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个具体特定的商标进行相同或近似性的比较。如果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那么权利商标和涉嫌侵权商标都应该是明确和对应的,必定是权利人使用在某个商品中的某个商标涉嫌被他人使用在某个商品中的某个商标所侵权,而不应是某两个商标为一组共同侵犯了另外一组中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一共涉及四个商标标识,但是,原审判决自始自终都没有明确说明申请人的两个标识中,究竟是哪个标识侵犯了被申请人哪个商标的专用权,申请人在一审上诉状和二审代理词中都明确指出了本案一审中发生的这个错误,但是二审法院仍然回避了这个问题,支持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申请人认为如果判决认定申请人的“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那么法院就有义务告知申请人这两个图形中究竟是哪个图形侵犯了被申请人哪个商标的专用权!法院采用这种不指明具体侵权的商标或标识,而只是进行组合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侵犯了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侵权判定标准,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的行为实质上是自己在制定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其违反法律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关于在一审判决后许多媒体渲染本案的但是所有文章署名的记者却几乎为同一人的google搜索打印页和被申请人委托律师给申请人客户麦德龙商场上海顾戴路店发送的禁止销售申请人猕猴桃的律师函这两份证据,借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跨国企业滥用商标权,借机炒作并打击同业竞争者的意图非常明显,在庭审中被申请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怀疑,并且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还予以了确认,但是在二审判决中,法官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却难以确认,(见二审判决书第9页第10行),可见,二审法院的公正性着实令申请人产生怀疑。

二、原审判决并没有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商标标识予以单独比对,而只是在认定被申请人“Zespri及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机械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合认定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与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在颜色组合、首字母的写法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极其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申请人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被申请人的产品有特定联系,因而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证据,系严重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所涉商标或标识

本案共涉及四个商标或标识。

1、申请人的两个“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标识。申请人的这两个标识全部使用在猕猴桃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中,并没有直接粘帖在猕猴桃上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直接粘帖在猕猴桃上的是注册申请号为5194663商标标识或(见证据二)。

2、被申请人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一个是注册号为1199758的普通文字及图形商标,另一个是注册号1448257的颜色商标。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虽然在第31类猕猴桃商品上获得注册,但是也没有直接粘帖在猕猴桃上,而是使用在猕猴桃的包装箱上,被申请人直接粘帖在猕猴桃上的是注册申请号为6383894商标标识(见证据三)。

有必要予以说明的是上述被申请人粘帖在猕猴桃上的6383894号商标由于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上述粘帖在猕猴桃上的5194663商标相近似而已被国家商标局予以驳回。

(二)被申请人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在中国猕猴桃市场并不具有知名度,原判决认定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予以纠正。

1、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都没能反映涉案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宣传该商标的时间跨度、程度和地域范围,也没有使用该商标的猕猴桃的市场销售份额等情况。整个证明知名度的证据非常简单,也只是两份“豆腐块”的报纸报道和一个超市宣传画册,合计几页纸张。申请人认为只要在市场中销售的任何产品都可以组织收集到这些资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显然不当。

2、在上述所有宣传材料和画册中,申请人只在2006年8月份易初莲花购物中心的宣传画册中发现三个标识,其中粘帖在猕猴桃上有两个商标另一个标识是在画册底部(见证据6),申请人认为前两个商标无论在整体结构和内容上都和被申请人涉案商标不相同或相近似,且就此三商标而言,仅出现在2006年8月份的产品介绍画册中,并且还带有TM标记,显然这些商标在截止申请人涉嫌侵权之日都不具有知名度,更何况这三个商标并不是被申请人的“Zespri及图形”涉案商标。

3、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1199758号商标使用在包装箱中,但是申请人一直没有发现被申请人的1448157号颜色商标使用在何处,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颜色商标根本就没有在市场中实际使用。

4、在宣传报纸中也出现了“Zespri佳沛公司”或者泽斯普瑞公司的字样,申请人认为在这里“Zespri”只是作为泽斯普瑞公司英文名称的简称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无法把它们和被申请人本案涉案商标联系起来。即使消费者对名称中“Zespri”字母有深刻的印象,那么该字母和申请人的“Znishino”或“Nnishino”商标字母也是有非常明显的区别的,消费者也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根本不能证明涉案的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具有的所谓的知名度。原审法院把英文简称中的“Zespri”字母和商标中的“Zespri”字母联系起来,借以直接认定“Zespri及图形”商标甚至包含还没有使用的颜色商标都具有知名度,从而扩大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商号和商标是具有不同属性的知识产权客体。企业商号的知名度和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商标的知名度必须要通过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来获得。被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Zespri及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原审判决混淆了商号和商标的内在区别。

申请人认为本案材料不但不能证明“Zespri及图形”商标具有知名度,也不能证明作为泽斯普瑞英文简称的“Zespri”字母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因为即使在少量的宣传报道中,更多使用的仍然是泽斯普瑞公司的中文名称。

在一审上诉状以及代理词中,申请人明确指出一审法院涉嫌把泽斯普瑞公司英文名称中的“zespri”字母和涉案商标中的“zespri”字母混同起来,赋予涉案商标本来没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从而在此基础上认定申请人的商标侵权是严重错误的行为,但是二审法院仍然支持了这种错误行为。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的这种错误行为应该予以纠正。

(三)申请人“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标识和被申请人两个“Zespri及图形”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而其中“Nnishino及图形”标识的区别性更为明显。

1、对于认定被申请人1448257颜色商标被侵权的异议。

(1)对于被申请人注册号为1448257的颜色商标,其上部为草绿色,下部为青色,而申请人在包装外观设计中使用的“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其颜色为黄色或浅黄色,该颜色和被申请人的商标颜色区别非常明显,并不相同或近似;

(2)该颜色商标明显为上下结构,这和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也不相同或相近似;

(3)颜色商标没有在市场中实际使用,所以不可能存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为此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上诉状和代理词中都明确提出1448257号颜色商标并没

有在实际中使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2005年12月版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是否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情形的判定”的规定: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系争商标注册人承担;并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也一般应该有作为商标注册人的被申请人提供使用颜色商标的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应该由申请人提供颜色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证据亦属不当(见原审判决第13页第8行)。

综上,申请人认为“Znishino及图形”和“Nnishino及图形”并

没有侵犯被申请人1448257号颜色商标的专用权。

2、申请人“Nnishino及图形”和被申请人两个商标都不相同和近似。

(1)申请人“Nnishino及图形”首写字母为N,共有7个字母组成,所以无论从首字母写法还是字母含义以及数量上都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不相同或相近似;

(2)从整体组合上比对,这三个商标的显著部分都为字母,对于共有的扇形图形,是太阳光芒或是猕猴桃截面的形状,是常用图形,没有显著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光芒图形反映了猕猴桃的特点,被申请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3)早在1997年7月28日案外人南昌市火炬新技术开发研究所在鲜水果产品上就获得了扇形图形的专用权,注册号为1066726,2006年3月26日案外人广州市仙果水果(食品)有限公司也在猕猴桃上获得了4016945号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和涉案商标比对,有三个字母是相同的(见证据五)。

(4)申请人的“Nnishino及图形”和“Znishino及图形”只是使用在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中,而在猕猴桃上申请人粘帖的是另外的标识或,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包装箱都是敞开的,消费者视觉通常看到的都是粘帖在猕猴桃上的标识,因而,“Nnishino及图形”也不会造成消费者和被申请人的商标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认为“Nnishino及图形”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都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3、申请人“Znishino及图形”与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也不相同或近似。

“Znishino及图形”虽然在首写字母上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相近似,但对于“Z”字母的美术体写法,是书写中所常见的写法,并不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再结合上述“Nnishino及图形”的理由,申请人认为“Znishino及图形”和被申请人的两个商标也不相同或相近似。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商标侵权判定原则,采用两个商标一组的组合对比,在涉案的两组四个商标中,通过一组中的某个商标的某些特征与另一组中某个商标的某些特征相近似就错误地得出这两组商标相近似的结论。同时,原审判决也没有严格区分商号和商标的区别,在没有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仅仅根据泽斯普瑞公司英文名称中具有“zespri”字母从而就直接认定“zespri”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在此基础上错误地判定申请人侵权。

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都严重错误,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x

2010年11月20日

赞助商

赞助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