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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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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申请书一:《土地使用证》更正登记申请书

更正申请书

申请人谭学才,男, 193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大塘边村合面组27号,身份证号:452526193910102517

申请人谭学荣,男, 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为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大塘边村合面组59号,住北流市民安镇新安街16号,身份证号:452526195210222533

请求事项:

依法对北流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20日发给谭学钦的证号为北国用(1993)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更正登记,更正为谭学才、谭学荣和谭日凤的名字。

事实和理由

谭学才、谭学荣和谭学钦是兄弟关系。

1984年、1985年前后,民安镇十字铺搞土地房产开发,当时谭学辉是民安初中老师,他自己购买了一份屋地,另外也为农村居住的三个兄弟(学才、学钦、学荣)定购了另外一份屋地(当时学才已婚,生育了三个子女,一家5人,学钦、学荣未婚与母亲杨瑞芬另立一户,3口人)。对于这一份屋地,1895元价款(133平方米,每平方米14.25元,合计1895元),于是三兄弟约定:由谭学才户出资950元,占一半屋地份额(66.5平方米),其余部分由谭学钦、谭学荣户出资945元,也占另外一半屋地份额(66.5平方米),钱款筹措好后,由谭学辉把钱款带出交到民安土地所,现在的民安土地所仍保留有当年的《十字铺购房示意图》,图上的“新安街16号”的位置仍标注有“谭学钦、谭学荣、谭学才”。

1986、1987年,谭学才和谭学钦、谭学荣两家人又各自按上述比例出资、出人工在以上土地上建好了一层房屋(133平方),建好房屋后,学钦、学荣两兄弟于1987年左右搬到十字铺的民安镇新安街16号新屋居住,继续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谭学才户没有入住十字铺的新屋,其母亲随学才户在农村生活。

1988年谭学荣在其36岁时结婚,1990年谭学钦在其42岁时结婚,1991年,杨瑞芬去世,1992年春节期间,谭学钦、谭学荣两兄弟在吴元庆主持下分家,对民安镇新安街16号房产做了如下分割,谭学才占有1/2(66. 5平方米),学钦1/4(33.25平方米), 学荣1/4(33.25平方米),对此分家析产约定三兄弟二十年来均无异议,兄弟两户在新安街16号居住生活,一直融洽相处。

1978年—1992年谭学钦、谭学荣同为一个家庭户(北流市公安局清水口派出所《1988年7月至1999年10月常住人口登记表》载:姓名:谭学荣,户主:姓名谭学钦,谭学荣与户主关系:弟),1986、87年共同建造了民安镇新安街16号133平方米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1992年分家析产(大塘边村委会户口底册《户口簿》载:杨瑞芬,1991 亡,谭学钦、谭学荣1992年4月分户),在谭学钦死前,从没有发生过房屋权属纠纷,但2010年7月11日谭学钦因急病死亡,在处理谭学钦遗物时,学才、学钦始发现本来属于三兄弟共有的新安街16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只登记了谭学钦一个人的名字,为此学才、学荣与学钦的女儿谭日凤协商,似到有关部门变更登记,恢复真正的权利人,但谭学钦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则主张民安镇新安街16号房屋的“北国用(1993)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登记有“谭学钦”一个人的名字,因此认为此房屋为谭学钦一个人单独所有,不承认是学才、学钦、学荣共有。为此谭日凤还起诉到法院,要求谭学荣搬离民安镇新安街16号房屋,排除妨碍。

经查询,我们还发现在1988年12月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谭学钦,家庭人口7人(注:谭学才户5人+学钦+学荣)

在1988年到1993年谭学钦一个人去向土地部门申请办证,没有通知学才、学荣,同时谭学才、谭学荣也未接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证的通知,但从《土地登记申请书》明确注明家庭人口7人,可以证明谭学钦是代表学才、学荣这两个家庭申请办证登记的,进一步证明民安镇新安街16号房屋是共有的!

根据以上事实,北国用(1993)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上的房屋,2010年7月10日前,显然属于学才(1/2)、学钦(1/4)、学荣(1/4)共有,权属一直没有发生变化,房屋现在仍保持原样。申请人认为,1993年申请土地登记时,谭学钦事实上是代表三兄弟申报登记的,但只写谭学钦一个人的名字显属不当,依法应同时写上谭学才、谭学钦、谭学荣的名字,对此错误现应实事求是地更正,但现谭学钦已经死亡,谭学钦的名字应该直接变更为其唯一继承人谭日凤,即:谭学才、谭学荣和谭日凤。

综上所述,土地部门的北国用(1993)字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是错误的,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特申请市土地局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更正。

此呈

北流市国土资源局

申请人:

2012年12月4日

更正申请书二:更正登记申请书(1560字)

申请人: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老园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周火星 ,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万 ,男,60岁,地址: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老园村民小组

申请人: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南蛇塘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林井俄 ,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林齐添 ,男,71岁,地址: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老园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深圳市鸿万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序烈,男,经理。

申请请求:

请求和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所持有的no.0000167号、no.0070807号和林证更正登记给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座落在和平县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的山林管辖版图内(祥见《山林移交协议书》、《和平县河明亮四级联营林场原则》),山林总面积9338亩。1953年,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申请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1份,分别是申请人南蛇塘集体成员林石信、林德朋、林石初、林石火、林石其、林东秀、林东日和申请人老园集体成员周南杨、周南佑、周南炎、周南升,四至清楚,权属分明。

1972年10月23日,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为了更好地完成水电站建设,确保青山常绿,保持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在建设水电站的同时,还要开展农、林、牧、副、渔,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经济。其受和平县革委会、贝墩公社革委会委托与原树华大队签订协《山林权交接协议书》、《和平县河明亮四级联营林场原则》,双方约定:1、建立四级联营林场;2、山林移交给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3、林木有收益时,按县10%、电站10%、地皮款10%、生产者70%分配。该争议山林不属征用和占用,是以四级联营企业的形式获得。

移交后,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的管辖版图内,进行了几十年的封、管、造和收益,但从没有将林木收益进行分配。更可恶的是:1981年,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不顾《山林权交接协议书》、《和平县河明亮四级联营林场原则》的存在,在没有征用及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欺上瞞下,以欺骗的手段向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由于和平县人民政府审查不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颁发了和林证编号:no.0000167号、no.0070807号,属和林证登记确有错误。

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持有和林证编号:no.0000167号、no.0070807号,属和林证登记确有错误。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下列材料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所持有的和林证no.0000167号、no.0070807号和林证登记确有错误。必须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和平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和林证违反了《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造成申请人山林面积9338亩灭失,现已转让给深圳市鸿万邦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由于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在申请办理和林证时,没有征用,存在着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隐满《山林移交协议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和林证编号:no.0000167号、no.0070807号,属登记确有错误。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现特向和平县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对河明亮水库电站管理局所持有的no.0000167号、no.0070807号和林证更正登记给申请人。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呈:和平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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